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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事实错误与事实不清傻傻分不清?

作者:欧阳诚构

发布时间:2022-01-04

(阅读提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裁判文书存在“事实错误”或者“基本事实不清”的缺陷的,则面临被改判、撤销或发回重审的风险,但一些新入行的实习律师对这两个概念把握不准、认识不清、常常出错。本文尝试全面梳理并回答这一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审案件经过审理后,会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很多初入行的实习律师甚至执业律师,分不清“事实错误”和“事实不清”到底谁是谁(他们是长得像的双胞胎吗?),在起草上诉状时不能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进行有的放矢的反驳。甚至还有人认为,事实不清,没查清事实,不就是一种事实错误吗?这种望文生义的解读方式,让人哭笑不得。

其实,“事实错误”和“事实不清”属于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个不同概念。要理解这种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首先,从含义上看两者的区别。事实错误,本质上是指: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符(主观与客观不同或相反即为错误),实际上是指:基于案件中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所能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不同或相反。事实不清是指,基于案件中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所能认定的事实,达不到对案件进行裁判所需要的事实清楚的程度,即法律适用三段论中作为小前提的要件事实缺乏。

其次,从评价对象看两者区别。事实错误是针对一个案件中的单项事实认定所作的评价,而事实不清是针对一个案件的全案基本事实认定所做的综合评价。比如,在一个合同诉讼中,要查明合同的签约主体、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履行情况等等与诉请和答辩相关的所有法律要件事实。对某一项事实认定来说,例如签约主体错了,就构成了签约主体事实认定错误,但这种情况下,不会评价说“签约主体事实认定不清”。如果前述需要查明的签约主体、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履行情况等等要件事实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有查清就下判,这个时候就可以评价“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第三,从结论的范畴来看两者区别。“事实错误”讨论事实结论的“对”与“错”;“事实不清”讨论事实结论的“有”和“无”。对与错,有与无当然属于两对不同的哲学范畴。当然,这里所说的有和无,是指案件基本事实(或者说要件事实)有无查清的问题,并不是全案所有事实有无查清的问题,全案所有事实就跟宇宙一样无边无际,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全部查清的。

第四,因果关系上两者的联系和区别之一,案件单项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导致基本事实不清,也可能不导致基本事实不清。前者例如,合同诉讼中单项签约主体认定错误,就全案来说,理论上必然导致全案基本事实不清(但这种情况下在非必要情况下一般不再评价基本事实是否查清)。后者例如,合同诉讼中,法院错误地认定守约方心灵受到了严重创伤(实际上守约方非常高兴,因为对方违约少损失了几个亿),但这种事实认定错误,根本就不构成基本事实不清,因为违约案件中守约方心灵受到严重创伤根本就不是合同诉讼的要件事实。

第五,因果关系上两者的联系和区别之二,事实不清可来源于事实错误,也可能不来源于事实错误。前者的例子如上例,后者的例子是,合同诉讼中,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对解除权形成的基础事实不查,就直接判决,这种情况下,没有事实错误,但构成事实不清。

第六,从违法后果看两者的联系和区别。认定事实错误后,如在案证据无法查明事实,即基本事实不清的状态难以补救,则发回重审,否则如可以查明基本事实,可以挽救基本事实不清的状态,则可以不发回重审而直接按照查明的事实改判。

综上以上各方面,诉讼法上所说的“事实错误”和“事实不清”,当然不是“长得很像”的“双胞胎”,而更像是气质不同、形态各异、交相掩映的两朵“并蒂莲”。

作者介绍:欧阳诚构,北京宝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疑难复杂案件解决专家。原创文章,如需转载应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