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亲办案例

[强制执行]化险为夷的妨碍债权强制执行案件

承办律师:欧阳诚构

发布时间:2022-01-03

01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民间借贷强制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贺某在某地建设的工程被政府拆迁,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被拆迁人并非贺某,而是案外人某置业公司。贺某与置业公司在被拆迁的工程项目上存在项目转包关系。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拆迁公司尚欠案外人置业公司几百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未支付。于是,执行法院向拆迁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拆迁公司暂停向置业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

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置业公司。执行法院于是对拆迁公司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妨碍执行为由采取司法措施。在此情况下,置业公司和拆迁公司委托北京宝坤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意见并协助解决问题。


02
案件分析


本案是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陈某是申请执行人,贺某是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对外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向拆迁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执行被执行人贺某的对外债权。由于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置业公司,这一行为可构成妨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制裁。

代理律师在认真梳理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发现了转机。从法律上来说,在本案中,贺某与拆迁公司并无直接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拆迁公司请求支付补偿款。贺某如要获得该拆迁补偿款,需要根据与置业公司的项目转包合同,通过置业公司来主张。即:被执行人贺某对置业公司享有转包合同的债权,置业公司对拆迁公司享有拆迁补偿款的债权。

因此,本案面临的问题是: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对于这个问题,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的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执行法院无权针对置业公司对拆迁公司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此外,置业公司与贺某还存在转包合同纠纷,且双方就此债权的具体金额还存在争议,并未结清,置业公司收到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在扣除税金、违约金和应当归属于置业公司的金额外,应该支付给贺某的金额所剩无几。


03
办案经过


根据上述前述分析,代理律师以置业公司的代理律师身份,准备《执行异议申请书》,向执行法院提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撤销。

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书》之后,意识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存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不足的问题,于是组织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进行和解,置业公司在给付少量的款项后,执行法院解除了对拆迁公司的责任人员的司法处罚措施。


04
本案小结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对外到期债权的执行,受到主体范围的限制,不能沿着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人这一链条一路追索下去。此外,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需要严肃对待。即便《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可能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不足的问题,但在没有撤销之前,必须要予以遵守,以免陷入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被动局面。

原创:欧阳诚构律师,如需转载请备注来源和作者。